索 引 号 15010215253100ZF/2014-00131 发布机构 多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名    称 多伦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多伦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主 题 词 文    号 多政发〔2014〕48号
主题分类 土地 题材分类 规范性文件
生成日期 2014-05-2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多伦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多伦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各垂直管理单位:

  《多伦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5月28日


多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5月28日印发

 

多伦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出让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锡盟南部区域中心城市土地供应管理办法》和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多伦县境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和军事设施用地等所有权为国家的土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确定的用途和年限让与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多伦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四条 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以下简称招拍挂)的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参照《锡盟南部区域中心城市土地供应管理办法》确定。土地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必须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并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土地交易服务的,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用。

  第五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县土地公开交易的管理工作。发改、经信、住建、财政、环保、监察、工商、税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土地公开交易的管理工作。同时,建立土地供应重大事项有关部门会审制度。

  第二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出让的土地应当是经整治、已形成建设用地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出让前存量的国有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拆迁安置完毕,土地出让前新增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实施完毕征地拆迁补偿安置。

  第七条 按照有关规定,土地出让前应由“多伦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进行储备。多伦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请储备整治土地,须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每年十一月前将本地区下一年度拟出让的国有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报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的供地和土地出让年度计划确定拟供应地块,并向县住建部门函询“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县住建部门应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及时回复《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函》(以下简称《规划条件函》)。

  第十条 具体的土地出让范围应当以县住建部门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为准。拟供应宗地周边的道路、绿化等基础设施用地不得纳入供地范围;拟供应宗地范围内、需要纳入出让地块一并建设的道路、绿化等基础设施用地,县住建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函》时应明确相应的经济技术指标。

  县住建部门要在土地出让前确定基础设施的建设主体、面积、工期、标准、规模、建成后的管理及权属归属,并在土地出让文件中明确。

  第十一条 《规划条件函》及其附图应当包括: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建设总规模(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以及须配备的公共设施等。对重要地块的《规划条件函》,应达到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深度。

  第十二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据《规划条件函》编制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

  土地出让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出让公告、土地使用条件(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权属、现状、规划条件及附图、供地时间、建设时间等);投标须知或者竞买须知、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中标通知书及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等。

  第十三条 按照土地公开交易的有关规定,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土地成本评估机构对拟出让地块的土地成本予以估价,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估价结果和城市产业政策对招标“标底”或者拍卖挂牌“底价”作出集体决定。

  参与标底或者底价决定的有关部门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要严格做好标底或者底价的保密工作。

  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多伦县国有建设用地最低控制价。最低控制价不得低于基准地价。最低控制价和基准地价均为公开信息。

  最低控制价由区域中心城市建设指挥部审议并提出建议,县政府依据基准地价、城市建设和产业发展等综合因素作出决定并实时更新调整。

  基准地价按自治区、盟规定定期调整,每次调整均由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经自治区、盟两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次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十四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进行土地招拍挂出让交易。出让交易的全过程要公开、公平、公正。交易成功后,土地竞得者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成交确认书》),支付交易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土地竞得者应当按《成交确认书》的有关规定与县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合同时,必须使用统一制定的土地出让合同文本。

  第十六条 土地交易完成后,须在政府供地文件审批和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按国家的要求将土地交易后的成交信息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土地竞得者须按规定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土地出让价款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后,县国土资源部门方可进行土地登记,县住建部门方可为其办理项目建设手续。

  第十八条 凡经招拍挂出让程序获得的建设用地,须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招拍挂出让时的规划条件。因政府决定依法修改城乡规划或实施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导致的《土地出让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造成土地使用者重大损失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核定损失或提出调整方案,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复后给予补偿或给予地块调整。

  第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应依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加强招拍挂出让土地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未按土地出让条件建设,导致竣工后建筑面积与《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不符的,依法追究违约责任,直至收回土地受让方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督促土地受让方履行合同的义务。对土地受让方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按合同约定执行,依法追究违约责任,直至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章 划拨土地转变为出让土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转变为出让土地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在合法取得的划拨土地上修建房屋,并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后,按土地、房屋现状在不改变土地原用途和使用权人的情况下,经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可以将此土地按一定年限的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该权利人按规定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凡划拨土地转变为出让土地履行出让手续的土地,原则上不得进行项目开发建设。若需按规划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的,应按土地供应的规定和程序重新确定土地出让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的联体商业房产用地,在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经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提交合法的土地房屋产权证后,应按规定程序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四章 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需依法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其补偿金额由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委托有评估资格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对以土地资产为主的股权转让、入股联建、合资合作以及法定代表人登记更换等,县工商部门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时,应加强与国土资源部门和税务部门协调,防止非法炒卖土地和偷逃税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索  引  号 15010215253100ZF/2014-00131 机构分类 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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