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各部、委、办、局和各人民团体,各企事业单位:
《多伦县玛瑙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县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多伦县玛瑙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16年5月3日
附件
多伦县玛瑙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玛瑙制品的质量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多伦玛瑙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玛瑙制品是指以玛瑙为原料,经过切磨、雕琢、镶嵌等加工制作,用于装饰的产品。
第三条 在多伦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玛瑙制品生产经营和质量检验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食药工商质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玛瑙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是依法监督和管理玛瑙制品质量检验的机构,负责处理玛瑙制品质量投诉。旅游、发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玛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消费者有权就玛瑙制品质量问题向经营者查询,并可以向县食药工商质监、旅游、发改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申诉、投诉,接受申诉、投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对玛瑙制品的质量进行监督,对举报、协助查处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功的,由县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并根据举报者、协查者的意愿为其保密。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对质量管理先进和质量信誉好的玛瑙制品经营者,由县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并扶持其做大做强。
第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玛瑙制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质量技术监督局自治区级质量检验中心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内蒙古玛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是经内蒙古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依法成立的玛瑙制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承担自治区范围内玛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开展检测技术研究开发,向社会提供公共检验测试任务等。
第十条 提供公证数据的玛瑙制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玛瑙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经营玛瑙制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正确标注玛瑙制品的名称、价格和经营者;
(二)明码标价;
(三)单件标价超过300元的玛瑙制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及内蒙古玛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附有制品彩色图片的鉴定证书;
(四)单件标价300元以下的玛瑙制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及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质量证明或者依照本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批量检验的,向经营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和财政厅关于对调整补充部分产品质量检验收费标准批复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经营玛瑙制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用人工合成品冒充天然玛瑙制品;
(二)冒用其他经营者的品牌;
(三)伪造玛瑙制品鉴定证书或使用假冒玛瑙制品鉴定证书;
(四)其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发改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玛瑙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县食药工商质监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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